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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芒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芒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熊某某,云南省芒市人。被告杨某某,云南省芒市人。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乔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22日结婚,婚前原告与左某某生育一女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生育一男一女,女儿杨某甲7岁,上小学一年级,儿子杨某乙6岁,有严重智力障碍,不能站立而且不会说话。是个严重脑瘫患儿,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3月21日离婚,三个子女全部由原告抚养。原告没有分到杨家的任何土地和家产,只有带三个孩子回到娘家。三年多来,尝尽了人间各种酸甜苦辣,在母亲的帮助下艰难维持生活,勉强不让三个孩子忍饥挨饿,但是作为一个没有文化的农村妇女,一个人抚养三个孩子的艰辛是无法用语言来表达的。原告家姐妹5人,没有兄弟,再加上不幸的婚姻经历,在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的农村与母亲相依为命,倍受欺凌,生活时刻在艰难中挣扎。以前都是原告母亲帮带孩子,原告做农活养家糊口,现如今母亲已年过70岁,积劳成疾,已不能再帮原告带孩子,为了治儿子的脑瘫和各种疾病,原告已经负债累累,不堪重负,若原告继续带着智障的儿子无法正常劳动,两个女儿没有着落,根本无法维持家庭生活。被告杨某某至今未婚,一个人生活没有负担,同时家人又给予物质上的帮助,完全有能力和责任抚养儿子。原告现已无能力继续抚养儿子杨某乙,故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变更杨某乙由其父亲杨某某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如果原告熊某某没有能力抚养儿子杨某乙,被告愿意抚养,但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孩由谁抚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三个孩子经常生病,每年要花费很多医疗费;2、借条两张,欲证明离婚后被告杨某某支付的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已用完,还向亲戚借款用于小孩的生活开支;3、村委会出具的“生活困难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4、照片13张,欲证明原告生活困难;5、残疾人证明复印件,欲证明杨某乙系智力残疾人;6、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现与三个孩子共同生活。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与原告已经离婚,与自己无关;对证据5、6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与他人生育一女叶某某,现在江东中学上学。婚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4月5日共同生育一女杨某甲,于2009年7月30日共同生育一子杨某乙,为智力残疾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3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三个子女全部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某分四次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现已付清。离婚后因原告生活困难,无力再抚养照顾三个孩子,故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变更儿子杨某乙由其父亲杨某某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原告离婚后独自抚养三个孩子,生活困难,且儿子杨某乙为智力残疾人,需特殊照顾,原告现确实无能力再抚养儿子,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杨某乙由其父亲杨某某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杨某乙变更为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熊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即自2014年10月起至2027年7月止,限于每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应付抚养费;二、原告熊某某每周有权探望儿子杨某乙一次,被告杨某某有协助原告的义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审判员  罗乔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亿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