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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荥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717号原告田某甲,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生。被告郭某,又名郭某宁,女,汉族,1981年4月22日生。原告田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田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农历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郭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田某乙。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于201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于2010年外出,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外出,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儿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田��乙由原告田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田某甲自理。待其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长 刘 沛审判员 孙新蕾审判员 赵 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