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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执字第5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隋海云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隋海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5361号罪犯隋海云,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于青海省格尔木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四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隋海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隋海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隋海云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隋海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2次、表扬1次。本院认为,罪犯隋海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隋海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