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被告资某某,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8月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生下女儿资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夫妻双方已经分居4年,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衡南县公安局廖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叫资某甲;4、本院(2012)南法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因夫妻感情不好向本院提起过诉讼的事实。被告资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查实,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资某某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6月20日生下女儿资某甲,2010年8月30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补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的(2012)南法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之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自2011年正月十五(即2月17日)因吵架开始分居。婚生女儿资福现由被告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资某某从2011月2月17日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据此实际情形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资某甲与被告一起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原告自愿支付抚养费至小孩成年,因此资某甲由被告资某某抚养更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资某甲由被告资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每年12月底支付一次,直至小孩成年。原告杨某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资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树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李思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