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汤厚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厚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厚尊,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4)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厚尊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孙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厚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汤厚尊分别在本市五一路千兆网吧、河南东路大众网吧等地盗窃现金及手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142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厚尊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汤厚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5日凌晨6时30分许,被告人汤厚尊在本市五一路千兆网吧,趁收银员慕XX上厕所之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600元盗走。2、2014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汤厚尊在本市新市区河南东路大众网吧,趁被害人韩XX熟睡之际,将其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53元。3、2014年3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汤厚尊伙同王俊元(在逃)在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西二巷4号3号楼1单元102室,由被告人汤厚尊放风,王俊元将窗户撬开进入室内,将四件上衣、一条裤子和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经鉴定,其中三件上衣价值710元,其余无法鉴定。4、2014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汤厚尊伙同王俊元(在逃)、王丽丽(在逃)在本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博雅文轩小区高13-3-202室,由汤厚尊与王丽丽放风,王俊元撬开窗户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加孜拉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中兴手机一部,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7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厚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汤厚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XX、陈XX、加XX的陈述;鉴定意见:20140070、20140105、2014010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汤厚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厚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达114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厚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厚尊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厚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汤厚尊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勇琦二Ο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