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毛景安与赵超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景安,赵超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毛景安,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宪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超德,农村居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聪(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毛景安与被告赵超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26日,原告申请伤残等事项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8日做出鉴定意见,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宪君,被告赵超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景安诉称:2014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赵超德驾驶鲁R×××××号长城轿车沿青菏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珠峰广场前,追尾毛景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毛景安受伤,车辆损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赵超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景安无责任。鲁R×××××号长城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计50000元,庭审中变更请求数额为111897.44元。被告赵超德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R×××××号长城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我已支付原告款42000元,超出我应承担的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毛景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2014年04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赵超德驾驶鲁R×××××号轿车,在菏商公路曹县珠峰广场前追尾至毛景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毛景安受伤,两车损坏。确定赵超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景安无事故责任。2、毛景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毛景安为完全民事能力的人,诉讼主体适格。3、赵超德的驾驶证复印件、鲁R×××××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赵超德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鲁R×××××号轿车上路行驶合法。4、鲁R×××××号轿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鲁R×××××号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5、毛景安的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表、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拟证明毛景安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及用药和付费情况。6、护理人员毛运立、岳巧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由其子毛运立及其儿媳岳巧云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7、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门诊收费专用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毛景安双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损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支付检查费661.6元。8、菏国瑞评鉴字(2014)第136号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损失价值为2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9、交通费票据40张。拟证明交通费9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1、2、3、4、5、6号证据无异议;对7、8号证据有异议,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5日之前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评估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2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9号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被告赵超德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一致。被告赵超德为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2、被告赵超德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3、曹县交警大队收据4份,计款31000元,曹县人民医院预付款收据5份,计款11000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认可从曹县交警大队领取赵超德款31000元,赵超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超德提供的1、2、3号证据均没有异议,以上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7、8号证据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0号毛景安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菏国瑞评鉴字(2014)第136号评估报告是否有证据效力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0号毛景安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菏国瑞评鉴字(2014)第136号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已放弃重新鉴定,同时也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及评估报告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票据40张,主张交通费900元是否有证据效力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票据40张没有载明的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故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治疗创伤及进行伤情鉴定,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酌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赵超德驾驶鲁R×××××号长城轿车沿菏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菏商公路曹县珠峰广场前,追尾至同向原告毛景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毛景安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赵超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景安无事故责任。鲁R×××××号长城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6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原告毛景安受伤后,即于当天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91天,支付住院费用44943.84元。毛景安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明: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为一级护理,自此后至出院为二级护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0号毛景安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为:毛景安双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损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8000元左右。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支付检查费661.6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子毛运立及其儿媳岳巧云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菏国瑞评鉴字(2014)第136号评估报告为:毛景安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100元。原告因评估支付评估费500元。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50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年,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赵超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景安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毛景安赔偿范围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毛景安可认定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49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5867.12元[(40500元/年÷365天×23天×2人)+40500元/年÷365天×97天×1人)],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10年×2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3061.6元,评估费500元,车辆损失21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本案实际,该请求亦属合理,予以支持,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毛景安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赵超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毛景安受伤,赵超德对毛景安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中,赵超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超德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赵超德所驾机动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6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超德根据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51607.12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45673.84元[(44943.84元+2730元+8000元-10000元)×100%]。被告赵超德赔偿原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车辆损失3661.6元(3561.6元+100元)×100%]。赵超德已支付原告款42000元,扣减后,赵超德多支付38338.4元,赵超德要求毛景安予以返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景安9728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毛景安返还被告赵超德款38338.4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上列款项中支付赵超德款38338.4元)。二、驳回原告毛景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原告毛景安负担305元,由被告赵超德负担2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华审 判 员 郭潇虹人民陪审员 王 铄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艳玲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