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业胜与上诉人陈志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业胜,陈志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2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业胜,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良,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祥,男,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正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业胜因与上诉人陈志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业胜的委托代理人张良、陈俊,上诉人陈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业胜原审诉称,陈志祥与其系亲戚关系。2004年3月10日,陈志祥代其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与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管委会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管委会安置其房屋245平方米。前述协议签订后,2007年底至2012年6月间,其依据协议分得潭桥西园某栋503室、天景山公寓荣华苑某栋1806室以及天景山公寓永福苑某栋403室房屋三套。陈志祥自2007年底即开始强行占有潭桥西园某栋503室。另外两套房屋也被陈志祥恶意破坏,堆放杂物、砸坏窗户、锯断自来水管等,其多次报警协调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陈志祥迁出潭桥西园某栋503室并将该房屋立即交付给其;2、陈志祥将天景山公寓荣华苑某栋1806室内杂物清除、房屋门边字迹清除并赔偿更换门锁费用1000元;3、陈志祥更换天景山公寓永福苑某栋403室被破坏的自来水管、玻璃门窗并清除房屋门边字迹;4、陈志祥赔偿潭桥西园某栋503室2009年3月起至2013年4月底期间50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50000元;5、陈志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志祥原审辩称,拆迁补偿安置是对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及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给予的补偿安置,2004年3月10日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载明的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其,韩业胜在杨村社区中垾无任何房屋,并非被拆迁人,更非被拆迁补偿与安置的相对方,无权主张拆迁安置房屋的相关权益;2004年3月10日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其与拆迁部门签订,其仅使用了韩业胜的名义与户口取得拆迁安置房屋,其真实目的系由拆迁部门对其进行补偿安置,且其使用韩业胜的名义签订该份协议并未取得被拆迁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同意;2006年2月11日,其与韩业胜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由其将拆迁安置房屋出售给韩业胜,该份买卖协议未取得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同意,韩业胜也未支付相应的对价;综上,韩业胜不享有拆迁安置房屋任何权利,无权要求其迁出潭桥西园某栋503室以及支付该房屋租金。其在天景山公寓荣华苑某栋1806室以及天景山公寓永福苑某栋403室门口书写字迹系对其享有的房屋行使权利,与韩业胜无关。其并未在天景山公寓荣华苑某栋1806室内堆放杂物也未更换该房屋门锁,也未在天景山公寓永福苑某栋403室破坏自来水管以及玻璃门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业胜与陈志祥系亲戚关系。2004年3月10日,陈志祥代韩业胜(乙方)与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园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座落于中垾的房屋271.04平方米,拆迁补偿费合计213236.18元(其中房屋113836.8元、附属物作价补偿68574.8元、拆迁奖励11120.58元、搬家费过渡费7600元以及其它12104元);拆迁安置房面积245平方米,房屋安置金额134598元(其中安置房款119760元、楼层费5988元、储藏室7500元以及其它1350元)。2008年1月,韩业胜分得潭桥公寓西园某栋503室(以下简称503室)。同年4月2日,韩业胜与陈志祥签订《转让协议》1份,约定:韩业胜将503室转让给陈志祥,双方无任何纠纷。同日,韩业胜与陈志祥在南京江宁科学园高校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校物业公司)办理了503室住户资料变更,陈志祥与高校物业公司签订了503室《入住协议书》。后503室房屋由陈志祥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2011年12月,韩业胜分得天景山公寓永福苑某栋403室(以下简称403室)以及天景山公寓荣华苑某栋1806室(以下简称1806室)。2012年6月28日,韩业胜与高校物业公司签订了403室以及1806室的《入住协议书》,并入住该两处房屋。后,韩业胜与陈志祥因403室以及1806室房屋多次发生纠纷,陈志祥在403室以及1806室房屋大门处均书写“此房有矛盾!不得出租、买卖!如有出租、买卖,后果自负!”字样。再查明,2006年2月11日,陈志祥(甲方)与韩业胜(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在拆迁过程中与乙方达成协议,由甲方负责付给乙方一个90平方米中套和一个65平方米小套两套房屋;乙方付给甲方106000元,已付96000元,尚欠10000元待领房时一次付清;领房时由乙方自行领取,过渡费与乙方无关。2011年6月13日,陈志祥向韩业胜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承诺在韩业胜领取拆迁安置房时无条件提供房票(拆迁协议原件)给韩业胜,办理领取安置房时所需的各种材料,待陈志祥的潭桥西园25幢503室的房产证、土地证拿到手后,把拆迁协议原件还给韩业胜。审理中,韩业胜未提供证据证实陈志祥在1806室内堆放杂物并更换了该房屋门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陈志祥破坏了403室自来水管以及玻璃门窗。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承诺书、《入住协议书》、接处警证明、《协议书》、住户资料变更申报单、《转让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韩业胜与陈志祥已经于2008年4月2日签订《转让协议》,由韩业胜将503室房屋转让给陈志祥,且双方办理了住户资料变更手续,陈志祥亦随后入住503室至今,陈志祥依据《转让协议》占有503室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韩业胜反悔要求陈志祥迁出该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对韩业胜要求陈志祥迁出503室并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志祥代韩业胜与管委会、科学园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管委会、科学园公司按约将拆迁安置房403室以及1806室安置给韩业胜,韩业胜即享有拆迁安置房的物权。陈志祥辩称被拆迁房屋房系其所有、借用韩业胜名义进行拆迁安置,故享有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利,因韩业胜不予认可,且韩业胜系基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拆迁安置房屋,而其如何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陈志祥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陈志祥在403室以及1806室大门处书写“此房有矛盾!不得出租、买卖!如有出租、买卖,后果自负!”字样,给韩业胜造成妨害,应将该字迹予以清除。韩业胜未提供证据证实陈志祥在1806室内堆放杂物并更换了该房屋门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陈志祥破坏了403室自来水管以及玻璃门窗,故对韩业胜要求陈志祥将1806室内杂物清除、更换403室被破坏的自来水管、玻璃门窗并赔偿1806室更换门锁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陈志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除天景山公寓永福苑某栋403室以及天景山公寓荣华苑某栋1806室大门处由其书写的字迹。2、驳回韩业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韩业胜负担1130元,由陈志祥负担50元。上诉人韩业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于2008年4月2日将503室转让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强行占有上诉人的503室房屋,未付分文,其所依据的2008年4月2日的合同是复印件,上诉人并不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转让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认可1806室房屋内杂物和损坏玻璃、下水管道等行为是其实施的自救行为,对403室水管、玻璃损坏有公案机关出警记录可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迁出503室及赔偿其他损失。上诉人陈志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1、本案为拆迁安置买卖纠纷。依据陈志祥与韩业胜2006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双方是拆迁安置买卖关系,应该以该法律关系来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2、原审法院仅以韩业胜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所书韩业胜姓名,作为确认讼争房屋权益的唯一依据,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二、陈志祥为讼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主体,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排除妨害。1、韩业胜在拆迁地没有任何房产,其不具有被拆迁人的资格与条件,因此,不论依据事实还是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均是不可能通过拆迁而原始取得讼争房屋。2、陈志祥未将包括《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及房屋交付韩业胜,且陈志祥及家人不同意交付,韩业胜也未取得房产部门确权,其还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要求排除妨害依据不足。三、原审法院要求陈志祥排除妨害不当。韩业胜未支付房屋买卖的对价,并强行占据讼争房屋,陈志祥的行为是行使所有权的行为,是对韩业胜不正当占有行为的自助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决驳回韩业胜原审中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韩业胜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的1806室目前已清空,不存在杂物。陈志祥向法庭陈述,韩业胜主张陈志祥破坏了403室自来水管以及玻璃门窗,没有证据支持,即使事实存在,也是陈志祥的自助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二审中,上诉人韩业胜向法院提交了陈永喜(本村支部书记)2014年7月29日的书面证言:1、韩业胜原籍是本村,全家于1993年春天搬回原籍,随后由村委会安排土地由韩业胜全家承包种植,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税费,享受同村村民待遇。2、2001年,由韩业胜提出要求宅地基申请,本人根据实际情况提议、并经村支部副书记陈立春和驻村干部赵国顺共同决定,批准给韩业胜一处宅基地(和陈志祥相邻),后韩业胜建造了房屋直到拆迁。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认为陈永喜不识字,是韩业胜欺骗了陈永喜,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去高校物业公司复印了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503室的转让协议(原件留存高校物业公司),该协议上有韩业胜、陈志祥签字和手印。上诉人韩业胜仍然认为只是复印件,不予认可。陈志祥对此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4月2日双方签订涉案503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原审法院依法从江宁高校物业调出的原始档案,二审中,本院也予以了进一步的核实,该事实真实存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韩业胜已将503室房屋转让给陈志祥,且双方办理了住户资料变更手续,陈志祥亦随后入住503室至今,陈志祥依据《转让协议》占有503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韩业胜要求陈志祥迁出该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韩业胜依据与管委会、科学园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涉案房屋403室以及1806室,韩业胜即享有拆迁安置房的权利。陈志祥上诉主张被拆迁房屋房系其所有、其是借用韩业胜名义进行拆迁安置,故其享有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利,韩业胜不是被拆迁安置的主体。对此,本院认为,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并无不当。陈志祥在涉案的403室以及1806室大门处书写“此房有矛盾!不得出租、买卖!如有出租、买卖,后果自负!”字样,给韩业胜造成妨害,应将该字迹予以清除。陈志祥认为涉案房屋是其所有,其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依据不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1806室内杂物已清除,故韩业胜要求清除杂物已无必要,另因韩业胜未提供证据证实陈志祥破坏了403室自来水管以及玻璃门窗,故对韩业胜要求陈志祥将1806室内杂物清除、更换403室被破坏的自来水管、玻璃门窗并赔偿1806室更换门锁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与法不悖。综上,上诉人韩业胜、上诉人陈志祥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均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韩业胜负担1180元,上诉人陈志祥负担1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林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