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4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绰号“阿三”,无业。2011年12月12日、2014年4月18日均因吸毒被太仓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2014年5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沈某甲在其租住的沙溪镇客润多超市503室内等处,多次容留吴某等人以烫吸的方法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沈某甲在其租住的沙溪镇客润多超市503室内,容留吴某以烫吸的方法利用自制冰壶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10次。2、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沈某甲在其租住的沙溪镇客润多超市503室内,容留吴某、高建清以烫吸的方法利用自制冰壶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3、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沈某甲在其租住的沙溪镇客润多超市503室内,容留何某、高建清、董春燕以烫吸的方法利用自制冰壶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4、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沈某甲在其暂住的沙溪镇中荷村杨桥化工厂宿舍内,容留吴某以烫吸的方法利用自制冰壶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5、2014年3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沈某甲在沙溪镇新合宾馆(原三合宾馆)408房间内,容留吴某以烫吸的方法利用自制冰壶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吴某、何某、殷某、沈某乙、丁某、戴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本案的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心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