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31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樊某甲。委托代理人孔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均是再婚。原告随与前夫生育的孩子樊某乙,嫁给被告后,生育一孩,取名樊某丙。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认识不到两个月,便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常遭被告打骂,生活格格不入。加之被告父母不能主持公道,导致被告越来越嚣张,原告很是痛苦和无奈。去年农历2月29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原告涉诉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樊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婚生孩子樊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付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四间,折价分割5万元给予原告,共同债务2.36万元,原告承担一半;依法分割原告在某村村委应分得的2万元;原告婚前财产锁边机一台、绣花机一台、烫台机一台、蒸气机一台、二条被、二条毯、二个皮箱、六把椅、一张桌、价值6000元的三台平缝机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不作任何答辩。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房屋四间,原告是否应折价分得5万元人民币;4、原、被告在某村委有何财产,原告应否分得该财产人民币2万元;5、原、被告是否有共同债务2.36万元;6、锁边机一台、绣花机一台、烫台机一台、蒸气机一台、二条被、二条毯、二个皮箱、六把椅、一张餐桌,三台平缝机是否是婚前财产,现是否存在,现在何处。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发生多次矛盾,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2、襄垣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通过某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3、出生证明一份。证明:樊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女。4、结育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结育。5、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利息及代扣税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房时,向原告母亲借款2万元。6、淘宝购物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前购买电动缝纫机、电脑绣花机,价值共计8600元。7、光盘一张。经播放证明:原告在结婚时,原告娘家的陪嫁财产。8、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襄垣县某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该证据第一点证明:房屋是婚后原被告所建,系二人的共同财产。9、原告母亲出庭证言。内容为,“我在2012年12月24日分别在某行、某某行取款2万元,被告在第二天和我取走2万元,被告说是用于拉砖。”10、原告陈述,“樊某乙的出生时间,樊某丙的出生日间。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8不能证明所建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证明可能存在歧义;对证据10予以认可;对其它证据因为不同意离婚不予质证。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了:襄垣县某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补充说明。证明某村委对新建的房屋的出资情况不知情,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补充说明与法院调取证据恰好相互印证了新建房屋为二人婚后所建,系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随孩子樊某乙于2011年5月11日与被告樊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孩,取名樊某丙。开始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2月29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孩子,四口之家其乐融融。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经审理及本院调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未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不符合离婚条件,应不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应不予支持。在生活中,双方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敬老爱幼,珍惜感情,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丽斌人民陪审员 孙会芬人民陪审员 郭玲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