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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曾某某、赵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931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元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曾某某、赵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曾某某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元X、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持有的上海新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公司)的40%股权以人民币80万元转让给被告曾某某,并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备案手续。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其中2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10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借款),但仍有6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予以支持。现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0%,并上浮50%计算利息,自2009年11月8日起算);3、两被告支付律师费8万元;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曾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后向法院表示,其与曾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已通过法院调解离婚,且其与曾某某在2009年2月2日已就离婚达成协议,原告知晓该情况,赵某某并不知道曾某某与原告的股权转让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新某某公司设立于2004年3月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至2009年初,新某某公司的股东为两被告,其中曾某某持股10%,赵某某持股90%。2009年4月30日,赵某某将其所持40%股份转让给原告,50%股份转让给曾某某。2009年11月8日,曾某某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持有的40%股份以80万元转让给曾某某,并约定付款方式见经济往来说明及承诺。曾某某(乙方)和原告(甲方)在同日又签署《经济往来说明及承诺》,言及“2009年11月16日乙方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给甲方,作为还款的一部分”,“到11月18日止,乙方尚欠甲方款项为60万元(详见2009年11月18日的借款协议)”。2010年7月,曾某某和原告就股权转让事宜赴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工商部门递交了签署于2010年7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40%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曾某某。2012年2月28日,曾某某书写还款计划一份,言明曾某某于2009年11月8日借原告60万元,借期到2010年11月7日止,利息按年息10%计算,曾某某同意到期利息一个月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年内还清。另查明,二被告于199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新某某公司工商材料;股权转让协议书;《经济往来说明及承诺》;还款计划;(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调解书及二被告户籍材料;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曾某某对于所欠原告6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无异议,曾某某也承诺自2009年11月8日起按年息10%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曾某某支付6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原告主张在10%年息的基础上上浮50%,鉴于年息10%系曾某某确认,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上浮部分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鉴于原告和曾某某在2010年7月20日签署过股权变更协议并将该协议提交给工商部门,因此股权转让行为带来的债务发生时间应以该时间为准,此时,二被告已离婚,故本案系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赵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原告认为该份协议仅是应付工商登记而用,但该协议本身的效力不因此被否定,由于该协议的标的与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8日的协议的标的是一致的,因此应当认为该协议产生的债务替代了2009年11月8日的债务。虽然曾某某在2012年2月28日通过还款计划确认欠款及利息,但涉及股权转让款的债务发生时间应当确认为2010年7月20日。原告另主张律师费,因双方并未约定此类费用,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二、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00元,原告郑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16,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代理审判员  杜晓淳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