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2007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9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4)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杨某甲至象山县茅洋乡郑家庄村老年社区服务中心的棋牌室,采用推门的方法而进入该棋牌室,并用螺丝刀撬开该棋牌室柜子,窃得郑某放在该柜子内的人民币300元。2014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甲至象山县爵溪街道振瀛路的东海五金店,采用爬窗的方法而进入该店内,窃得范某放在该店内的人民币300元和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2014年5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甲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西路263-2号,采用撬门的方法而进入励晓燕的一楼车棚内,窃得励晓燕停放在该车棚内的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案发后,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2014年6月27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的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范某、励晓燕的陈述、证人史某甲、杨某乙、史某乙、陈某、邓某、刘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登记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象山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某甲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象山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杨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由象山县公安局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某甲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丹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