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与赖中坚、徐伟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赖中坚,徐伟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602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负责人:梅光祖。委托代理人:叶未度。被告:赖中坚。被告:徐伟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以下简称海游信用社)与被告赖中坚、徐伟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未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中坚、徐伟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海游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赖中坚经被告徐伟具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5%确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赖中坚发放了借款人民币98000元,被告赖中坚按约支付给原告截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对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98000元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徐伟具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赖中坚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及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徐伟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海游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及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赖中坚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且由被告徐伟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将贷款98000元发放给被告赖中坚的事实。证据四、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原件七份,拟证明被告赖中坚已支付了截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的事实。被告赖中坚、徐伟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赖中坚、徐伟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时所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与被告赖中坚、徐伟具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赖中坚提供了借款,被告赖中坚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赖中坚仅偿还给原告部分利息,对本金98000元及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赖中坚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及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伟具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伟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徐伟具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中坚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赖中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及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徐伟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伟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中坚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2780元,由被告赖中坚、徐伟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