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钟龙住、雷金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9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叶孙安,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海强,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镔,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龙住,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被告雷金妹,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捷华,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钟龙住、雷金妹、林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开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丽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龙住、雷金妹、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钟龙住因太子参种植需要,于2011年8月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833),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钟龙住提供一笔计30000元的自助借款额度,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具体条款详见该合同)。与此同时,被告雷金妹也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林捷华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一栏签字,对被告钟龙住的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钟龙住发放贷款共计30000元,但是被告钟龙住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期还清本息,至起诉之日止尚欠本��29656.83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偿还。被告雷金妹、被告林捷华也未承担代偿责任。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钟龙住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656.8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雷金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林捷华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钟龙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钟龙住、雷金妹、林捷华均未作答辩。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钟龙住、雷金妹系夫妻关系。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循环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钟龙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有关事实;被告林捷华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个人借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30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5、贷款卡凭证及惠农卡,拟证明被告钟龙住已经领到贷款卡的事实。6、本息计算清单,拟证明截止2014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56.83元及利息(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复利)8958.5元。被告钟龙住、雷金妹、林捷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对本案���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钟龙住与被告雷金妹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4日,被告钟龙住、雷金妹、林捷华与原告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833)。合同约定:原告在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的期间内,向被告钟龙住提供人民币3万元的自助借款额度,单笔借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林捷华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自愿为被告钟龙住的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债务最高额��可循环额度(3万元)的1倍即人民币6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钟龙住发放贷,款项到期后,被告钟龙住未按能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捷华作为保证人亦未就被告钟龙住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清偿。截止2014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原告借款本金29656.83元及利息(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复利)8958.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钟龙住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钟龙住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钟龙住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捷华、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自愿为被告钟龙住的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最高额为人民币6万元,该担保依法成立。被告林捷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龙住追偿。借款发生时被告钟龙住与被告雷金妹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俩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俩被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系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雷金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龙住、雷金妹、林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龙住、雷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656.83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5月29日前利息为8958.5元,此后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捷华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为人民币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林捷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龙住、雷金妹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0.5元,由被告钟龙住、雷金妹、林捷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开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兰成清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