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2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丽琴与李益平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琴,李益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2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益平。上诉人陈丽琴因与被上诉人李益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丽琴经朋友介绍认识李益平,因李益平向其借款未能按时归还,陈丽琴于2010年1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益平及其妻子贾富珍共同归还借款70万元。庭审时李益平辩称其与陈丽琴系情人关系,陈丽琴以欺骗方式要求其写借条应付她外面的债权人,该案经审理后判决李益平及其妻子贾富珍共同归还陈丽琴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李益平不服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上述判决,在申诉书中又称其与陈丽琴系情人关系,后该申诉被驳回。陈丽琴认为李益平侵犯其名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陈丽琴提供的(2010)昆民初字第4307号民事判决书、申诉书、(2013)昆民申字0004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陈丽琴的诉讼请求:1、要求李益平向其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2、要求李益平赔偿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为: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李益平在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称与陈丽琴系情人关系,陈丽琴予以否认,虽李益平在案件申诉中又称其与陈丽琴系情人关系,但该申诉被驳回,李益平仅仅针对陈丽琴,而未将该情人关系的说法传播给第三人且陈丽琴并无证据证实李益平该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自己的评价,故陈丽琴的名誉权未因此受到侵害,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李益平的行为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丽琴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陈丽琴负担。上诉人陈丽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1、原审法院未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情人关系进行查明,而是仅对两者借贷案件的诉讼及申诉过程进行了简单陈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李益平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多次以书面、口头的形式捏造事实,谎称我与其有多年的情人关系。李益平将该捏造的事实向第三人传播扩散,对上诉人构成人格上的侮辱和名誉上的损害,依法属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益平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我没有侵犯对方的名誉权,陈丽琴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李益平是否存在侵犯陈丽琴名誉权的行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益平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多次声称其与陈丽琴系情人关系,藉此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来否定对方的诉讼请求成立。其相关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且对陈丽琴生活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影响,行为方式上确有不妥。但是,由于李益平提出该主张只是作为一种抗辩理由和诉讼手段,并未在社会上散播,也未因此造成陈丽琴的社会评价显著降低,而且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已经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对李益平的抗辩观点予以了驳回,因此陈丽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陈丽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