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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孙丽云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枣刑一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丽云,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丽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30作出(2014)市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丽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雪冰、代理检察员王慧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孙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9日上午,被害人刘景芝因琐事殴打孙丽云之母杨秀华。被告人孙丽云在获知母亲杨秀华被打后,于当日下午15时许,同其妹孙贵娥赶至枣庄市市中区红星四村刘景芝租住处,孙丽云持刀将刘景芝左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景芝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丽萍、孙贵娥证言,被害人刘景芝陈述,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孙丽云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丽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刘景芝对于案件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可对孙丽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丽云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孙丽云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孙丽云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孙丽云对持刀捅刺刘景芝腹部的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丽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孙丽云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没有找到致伤工具,但证人孙贵娥证实案发时仅有孙丽云、孙贵娥、孙丽萍、刘景芝四人在场,证人孙丽萍证言、被害人刘景芝陈述证实系孙丽云持刀将刘景芝左腹部捅伤,且孙丽萍证言与刘景芝的陈述与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记载的刘景芝的伤情及致伤物相吻合,故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孙丽云实施了捅刺刘景芝的行为,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系由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刘景芝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项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孙丽云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来守梅审判员  杨 光审判员  栾峄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