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4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媛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媛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4209号原告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津塘路1168号。法定代表人张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媛���,女。委托代理人田松(被告之夫)。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媛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修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秀谷阳光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栋X门XXXX号业主,该房屋面积103.72平方米。根据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25元由业主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拖欠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计786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交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工作,且侵犯了原告和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共计59个月的物业费7861元;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应缴物业服务费的日万分之八为标准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共计35个月的物业费4537.7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公司具有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的合法资质;2、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物业费收费标准;3、业主接待记录1页、秩序维护员巡逻记录表1页、维修单1页、车辆进入、离开小区登记表1页、监控室值班记录表1页、电梯急修服务记录单1页、秩序维护员值班记录1页、水泵房设施设备运行巡视探查表1页(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服务合同的义务。被告徐媛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欠费时间记得不清楚了,对物业收费标准认可。小区服务不到位,没有达到合同的标准,小区电梯停滞三个月之久,业主多次跟物业公司反映,物业一直没有管,并且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得到相应的检验。小区的治安管理不好,多次发生偷盗事件,监控系统在门卫室,业主隐私得不到保障,公共区域没有及时维修。需要原告提供电梯合格证明。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被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秀谷阳光小区业主。2011年1月2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秀谷阳光小区业主大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同约定:原告对塘沽秀谷阳光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高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65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业主每月10日前交清当月物业服务费用;业主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八交纳违约金。被告名下的塘沽秀谷阳光小区X-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3.72平方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资质的企业,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束力。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按期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在小区的电梯、安保、监控、公共部位维修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对此原告虽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其全面履行合同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物业服务费应予酌减。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美化城市,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是发展的必然趋势。作为物业服务单位为增加物业服务的透明度,得到居民的拥护和支持,应加大宣传力度,主动接受业主监督,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和水平;作为小区业主一员的被告,也应支持、理解原告的物业工作,双方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和谐生活小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3630.2元。二、驳回原告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继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