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湾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利全诉被告乐山市沙湾天乐粘土矿厂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全,乐山市沙湾天乐粘土矿厂,李光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湾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陈利全。委托代理人:张建清,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山市沙湾天乐粘土矿厂,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忠心村*组。负责人:王大军,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陈媛,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光明。原告陈利全诉被告乐山市沙湾天乐粘土矿厂(以下简称天乐粘土矿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秀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李光明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陈利全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清,被告天乐粘土矿厂的负责人王大军及委托代理人陈媛,第三人李光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全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联合开采期为5年,从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止。二、在陈利全参与联合开采五年间,陈利全向天乐粘土矿厂共计交纳现金贰拾万元(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每年交款叁万元,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交款肆万元,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每年交款伍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交纳了上述投资款。截至2009年4月30日原告共出资280,255.00元。期间,被告又吸纳了李光明为合伙人共同开采。2008年5月30日,原、被告以及李光明又签订了一份《合伙延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双方合伙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后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又将矿山全部开采权发包给黄某国,至此,原、被告的开采协议终止。在协议终止后,原、被告双方未对合伙期间原告的出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2011年5月31日,天乐粘土矿厂以陈利全、李光明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陈利全、李光明两人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该案于2011年12月19日一审审结。在诉讼过程中陈利全向天乐粘土矿厂提出要求退还自己多出资的款项,因未结算一审未审理。天乐粘土矿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二审开庭审理,陈利全又提出天乐粘土矿厂差自己钱并要求结算退还自己多出资的部分。2013年12月27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现经原告陈利全清理自己账单从2005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共出资280,255.00元,按约定多出资80,255.00元。综上,被告天乐粘土矿厂多收的80,255.00元系不当得利,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多收的投资款80,2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租赁费80,255.00元。被告天乐粘土矿厂辩称:1、原告陈利全诉称被告天乐粘土矿厂多收其80,255.00元不属实,事实上在陈利全承包租赁期间至今尚有80,255.00元租赁费未向被告天乐粘土矿厂缴清;2、即使按照原告的说法多交了费用,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的(2011)沙湾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2011年7月原告在该案开庭举证时认为其已投资310,000.00元,但在2014年4月3日起诉之前从未向被告天乐粘土矿厂主张返还;3、本案实际上是合同终止后的合同结算纠纷,已经经过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和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光明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1日,曾祥庆、王大军与陈利全签订了合伙企业修正案,该修正案约定:“一、联合开采期为五年,从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止。二、在陈利全参与联合开采5年间,陈利全向天乐粘土矿共计交纳现金贰拾万元(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每年交款叁万元,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交款肆万元,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每年交款伍万元),每年6月1日为交款时间,但此资金作为2005年6月1日前投资款的退付。”2008年5月30日,王大军与陈利全、李光明签订合伙延期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增加李光明为合伙人后,联合开采在原协议基础上再延期五年(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但2010年采矿许可证到期。协议生效后,延期费由李光明、陈利全共同出资,李光明和陈利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资,否则,赔偿矿山肆拾万元。二、李光明和陈利全自2010年起,每年6月30日前向矿山上交人民币捌万元。”2010年6月25日,陈利全、天乐粘土矿厂及李光明签订协议约定:“乐山市沙湾天乐粘土矿厂同意李光明把2008年5月30日给天乐粘土矿厂签订的合伙延期协议转让给黄某国,并同意黄某国给天乐粘土矿厂签订合同。2008年5月30日双方前期合同互不追究。”陈利全嗣后在该协议上签字表明其也同意黄某国与被告天乐粘土矿厂重新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天乐粘土矿厂在该协议签订次日即与黄某国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双方约定该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法律效力。2011年5月31日,天乐粘土矿厂起诉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要求陈利全及李光明赔偿经济损失、支付承包费等。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1)沙湾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了原告陈利全举证证实约定的投资款为200,000.00元但其已投资310,000.00元的事实。后天乐粘土矿厂上诉至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乐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陈利全、天乐粘土矿厂及李光明已于2010年6月25日协商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延期协议,同时还认定陈利全、李光明二人系合伙共同租赁经营的天乐粘土矿厂。该判决还载明陈利全辩称其与天乐粘土矿厂未进行结算,若结算还差其钱。庭审中,天乐粘土矿厂辩称即使陈利全认为存在多交纳租赁费的情况,但是一直未向天乐粘土矿厂主张返还,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利全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合伙企业修正案、合伙延期协议、(2011)沙湾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2012)乐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陈利全要求天乐粘土矿厂返还租赁费的基础是双方建立的合同关系,系合同解除之后的结算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从陈利全提交的(2011)沙湾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陈利全提交了合伙企业修正案作为证据,证明目的是陈利全2005年6月起正式成为天乐粘土矿厂企业合伙人,约定投资款是200,000.00元且陈利全已投资310,000.00元。(2011)沙湾民初字第224号民事案件于2011年12月19日审结,至此,陈利全最迟在2011年12月19日之前就已认为其存在向天乐粘土矿厂多缴纳租赁费的事实。同时,陈利全提交了一份乐山市沙湾天乐粘土矿厂诉陈利全、李光明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词,其认为该代理词已载明其保留追回322,155.00元的投资款的权利。但被告天乐粘土矿厂对该代理词不认可,本院认为陈利全未提供其他证据或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证实其于2011年7月确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上代理词,且陈利全虽称保留追回投资款的权利,但未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向天乐粘土矿厂要求退还,即仅凭该表述不符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陈利全最迟在2011年12月19日之前就已经认为被告天乐粘土矿厂多收其租赁费的事实,就已明知其权利被侵害,虽然陈利全在诉状中称其在(2011)沙湾民初字第224号民事案件及(2012)乐民终字第162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均提出了要求被告天乐粘土矿厂退还多出资的金额,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陈利全提交的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其曾经提出过认为多缴纳了相应租赁费,而没有证据证实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提出过要求被告天乐粘土矿厂履行义务。故应视为原告陈利全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一直至2014年4月3日未以提起诉讼或其他方式向被告天乐粘土矿厂主张该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陈利全至少应当从2011年12月起2年内主张其权利,原告陈利全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原告陈利全未举证证实其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被告天乐粘土矿厂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利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利全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秀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由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