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荷肖与陈恒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荷肖,陈恒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1654号原告张荷肖。委托代理人张秀洪。被告陈恒夫。原告张荷肖与被告陈恒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恒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每月17日前支付原告,拖延支付超过三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归还本金及利息;若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案外人张学感为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另外,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花费了律师代理费11500元。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并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500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的约定;2、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张荷肖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5万元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3、律师函一份、物流祥情单一份,证明原告曾发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事实;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花费了律师代理费115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原告的陈述及上述1-4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利息,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并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陈恒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荷肖与被告陈恒夫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限被告陈恒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荷肖借款4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限被告陈恒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荷肖律师费115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二、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3元,减半收取4111.5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583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2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