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贺维与被告胡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维,胡岩生,刘镍,禹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524号原告贺维,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岩生,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镍,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禹嫚,女,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镍之妻。委托代理人周爱桥,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维与被告胡岩生、刘镍、禹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禹兵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磊、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维、被告禹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岩生、刘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胡岩生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3%,由被告胡岩生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刘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至2013年11月28日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禹嫚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禹嫚不是此笔借款的当事人,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其没有还款的义务,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将依法予以核减。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胡岩生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3%,由被告胡岩生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刘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至2013年11月28日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偿还。本案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26日将被告胡岩生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高桥现代商贸城2栋2608、3栋2007住房两套予以了查封,将被告刘镍所有的位于长沙市万家丽路358号上河国际A栋17024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岩生因经商所需向原告贺维借款,原告贺维与被告胡岩生形成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贷款给被告,被告胡岩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利率已超出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被告刘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刘镍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刘镍的担保行为是一种个人行为,故被告禹嫚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岩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贺维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偿还日止);二、被告刘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贺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岩生、刘镍、禹嫚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禹兵伟审 判 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