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曲德卿与勇娜、王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德卿,勇娜,王宏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曲德卿,女,194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王鹏锐,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彦江,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勇娜,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王宏亮,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曲德卿诉被告勇娜、王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德卿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锐、钱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娜、王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德卿诉称:2013年1月9日9时许,被告勇娜驾驶被告王宏亮所有的鲁F×××××号摩托车行至烟台市牟平区留德街武宁家家悦门前时将原告曲德卿撞倒,致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勇娜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513.10元。被告勇娜未答辩。被告王宏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9时许,被告勇娜驾驶被告王宏亮所有的鲁F×××××号摩托车行驶至烟台市牟平区留德街武宁家家悦门前时将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曲德卿撞倒。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勇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曲德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勇娜所驾摩托车系被告王宏亮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62450.53元;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2日原告在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做内固定取出术花费4694.0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淑娜(农村居民)护理。原告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67144.62元、护理费1552.80元(25.88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12元×31天)、残疾赔偿金42507元(9446元×30%×15年)、鉴定费1800元,合计为113376.42元。原告为证实上述损失,提交医疗费单据、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鉴定费单据。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059.80元(残疾赔偿金42507元、护理费1552.8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赔偿损失47453.30元【(总损失113376.42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54059.80元)×80%】,合计101513.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勇娜、王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勇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曲德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违章情节及过错程度,参照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分配原则,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勇娜承担80%的事故责任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勇娜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059.80元、交强险限额外赔偿损失47453.30元,合计10151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宏亮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其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宏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勇娜赔偿原告曲德卿经济损失101513.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宏亮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二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矫志颜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代理审判员 贺洪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皓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