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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二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升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00395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淼,男,汉族,该银行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王升波,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环城商业银行)与被告王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淼、被告王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城商业银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以小额信用方式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月息:9.595‰,借款用途:农业生产。同日,被告以小额信用方式另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月息:8.866667‰,借款用途:养鸡。此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2、被告偿还利息13,880.7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本息合计43,880.76元)。合同期限内按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50%计算本金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升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答辩人短期内无能力偿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环城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复(2013)207号文件,证明吉林环城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到贷款的事实、利息约定及还款期限。被告王升波未向本院提举证据。对环城商业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以小额信用方式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月息:9.595‰,借款用途:农业生产。同日,被告以小额信用方式另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月息:8.866667‰,借款用途:养鸡。此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13,880.76元。据此,环城商业银行提起诉讼。另查,2013年7月29日,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在环城商业银行以小额信用方式贷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期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环城商业银行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环城商业银行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升波返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13,880.76元(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此后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王升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0元由被告王升波负担,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王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学堂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林艳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