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刘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以每袋45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21袋工业盐,每袋50公斤,共计1050公斤。后在自己经营的食品加工厂内将这些盐用于腌制槐花1500公斤。2013年7月28日,内黄县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其食品加工厂内查获30公斤袋装散盐、空袋20个。经内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内疾检(食)2013068号)检测报告认定:在该批盐中未检测出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韩某证言;内黄县盐业局立案及犯罪移送审批表、检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取证抽样清单及照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盐制品国家标准及行政法规;内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检测报告;案件查获经过、调查报告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秀文审 判 员 李林生代理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