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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丰祥与李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祥,李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王丰祥。委托代理人:潘长春。被告:李方。委托代理人:闫振。委托代理人:司武安。原告王丰祥与被告李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万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长春被告李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丰祥起诉称:原告在2013年9月14日20时左右在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车间工作,原告去推车时,被同事杨玉强阻拦,而李方是杨玉强的朋友,听到原告跟杨玉强发生争执后,被告李方冲过去用拳头在原告的头上、面部及耳部进行猛打,后被公司北仑医院住院治疗,又转入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再转入宁波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耳膜穿孔。由于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刺激,造成原告焦虑状态和适应障碍,后经北仑区公安局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甬安康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适应障碍和精神障碍与被殴打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告领到该鉴定意见书后找被告协商解决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但无果。现原告王丰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伤残赔偿总额合计93993.5元,其分项如下:1.医药费39675.5元,2.误工工资24968元(7个月24天×3200元/月),3.住院护理费10710元(102天×150元/天),4.伙食补助费4080元(102天×40元/天),5.营养费3060元(102天×30元/天),6.交通费1500元,7.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王丰祥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波市北仑人民医院病历,用以证明诊断情况。2.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治疗费用。3.出院记录,用以证明住院情况。4.康宁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5.四明大药房发票、门诊注射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治病花费情况。6.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病情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7.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8.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工资有所降低因此产生误工费。被告李方答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与实际不符,在双方发生纠纷中,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才还手,原告自身具有过错;第二,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中适应障碍与被打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被告最多只需要承担15%的赔偿;第三,关于赔偿金额,医疗费票据中凡是医保报销的部分不应当再另行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中原告受伤后原来的工资都由所在公司发放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交通费请法庭依法认定,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请法庭依法认定;第四,原告没有发生精神损害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若原告所说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不应支持该项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公安分局甬保派出所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款专用发票、执行回执、送达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被告李方对原告王丰祥提供的证据1-6、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方对原告王丰祥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方对原告王丰祥申请调取的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公安分局甬保派出所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款专用发票、执行回执、送达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证据不完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丰祥和被告李方同为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在不同的岗位工作。2013年9月14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王丰祥按照组长的要求前去拉车时与另一个同事发生争执,被告李方也帮助该同事不让原告王丰祥拉车,后经领导协调后解决。原告王丰祥第二次进去拉车时问及被告李方姓名后,被告李方和身边同事相约原告王丰祥去车间外,在原告王丰祥的左脸打了一耳光。原告王丰祥被打后前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检查,同时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公安分局甬保派出所报案。2014年3月10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公安分局给予被告李方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王丰祥受伤后,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耳损失(耳膜穿孔)。嗣后,原告王丰祥因左侧脑鸣感情绪焦虑伴心慌、整夜不眠等症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11日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宁波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病休一个月,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12日再次在宁波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病休一个月。期间,原告王丰祥共花费医疗费39675.5元,被告李方支付了其中得3000元。2014年1月15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公安分局委托宁波市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丰祥精神障碍及与被殴打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甬安康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适应障碍和精神障碍与被殴打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原告王丰祥在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在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的月工资分别为2977.54元、3492.89元、2751.41元、3135.41元、2798.87元、2184.08元、919.03元、656.25元、775.46元、1061.9元、787.06元。原告王丰祥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经本院审核,综合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王丰祥诉称的医疗费39675.5元系原告王丰祥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费用均有实际支出票据证实,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计算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9675.5元,应予认定;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原告王丰祥的实际住院时间确定为13673.1元(134.05元/天×102天);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付,工资标准按原告王丰祥受伤前在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正常工作期间2013年5-8月的日工资标准计算,同时扣去在此期间原告王丰祥实际已取得的工资(其中2013年9月的已发工资按16天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确定的病休时间计算,期间原告王丰祥虽未提供病休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王丰祥的身体状况,应属病休状态,故误工费确定为16236.29元(12357.25元/123天×240天-7876.5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王丰祥先后住院102天,故确定为306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接受医院门诊治疗及多次的住院治疗,存在一定的交通费用的支出,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王丰祥未提供需要加强身体营养补充的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丰祥之伤是因被告李方的故意伤害造成的,损害的发生是因原告第二次进车间拉车时问及被告李方姓名后而引发的矛盾升级,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故确认被告李方应对原告王丰祥所受伤害产生的结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丰祥受到的损害虽有自身体质方面的因素,但是因为被告的殴打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王丰祥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李方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确认被告李方应赔偿原告王丰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5830.4元(73144.89×90%)。原告因被殴打所受到的伤害程度较轻且未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影响较小,原告王丰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方应赔偿原告王丰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为65830.4元,扣除已付3000元,尚应支付6283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丰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王丰祥负担356元,被告李方负担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万鑫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