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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庞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庞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2004年经媒人介绍双方认识,2004年11月30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夫妻财产有五菱面包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电脑一组,电视、洗衣机各一台,存款12000元,无债权、债务。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被告懒散不顾家,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沾花惹草,因我阻止其与他人不正当联系,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时常离家出走,孩子都是我一手带大,我已忍无可忍,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原、被告分别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如下:1、结婚证,用以证明结婚时间;2、堤村乡小王路村委会证明,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闹矛盾,村中多人劝和未果,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辩称,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家看孩子,我在外地打工给他们生活费用,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只是今年6月份我们才开始生气吵架,也没有像原告所说的是今年4月份分居,原告是今年6月份回的娘家,原告诉状中说的财产确实有现在在我处,但是存款原告已全部拿走,我不同意离婚,对结婚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30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和2010年先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五菱面包车一辆,海尔冰箱一台,电脑一组,电视、洗衣机各一台,双方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育有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纠正并克服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双方具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