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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1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蔡×与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1040号原告蔡×,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被告何×,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占平,北京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9日生有一子蔡×1。因双方待人接物等方面存在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曾于2013年9月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因法院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蔡×1由我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辩称:认识、结婚、子女情况都对。我认为双方是有感情的,虽然双方有时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能够继续一起生活,我愿意改善双方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因原告认为双方待人接物等方面存在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3)丰民初字第17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认为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蔡×1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表示其不同意离婚。另查,双方曾于2014年6月发生冲突,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因此花费治疗费1777.63元、交通费572.4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曾将被告打伤,但其认为因为伤人一事其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故其不同意向被告支付治疗费及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丰民初字第17676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照片、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亦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并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本院对原告行为予以批评。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现被告表示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更应加以珍惜和支持,双方均应加强夫妻感情的沟通与交流,共同营造健康的家庭环境,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兆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