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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沈阳同创天尊线缆有限公司诉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同创天尊线缆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沈阳同创天尊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447号1007室。法定代表人:祖连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娟,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法定代表人:刘时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龙,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同创天尊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同创天尊线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电缆产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被告拖欠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付款。截止起诉时,被告拖欠货款64439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一、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合同中约定货物价款为294396元,合同订立五日内交货,且质保期为半年;二、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货物清单一份。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合同中约定货物价款为215万元,一年内付清;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对拖欠货款数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294396元,保质期为半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该合同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拖欠货款144396元。2011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215万元,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拖欠货款50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以经营状况不佳为由,未支付所欠货款共计644396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货物清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及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为两份合同中均存在质保金,且保质期不同,被告偿付欠款的银行利息应分别计算。被告偿付《产品购销合同》的欠款144396元的银行利息,应从2011年9月24日起计算。被告偿付《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欠款50万元的银行利息,应从2012年4月30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阳同创天尊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4396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阳同创天尊线缆有限公司偿付银行利息。欠款144396元的银行利息,时间从2011年9月24日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内履行判决时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50万元的银行利息,时间从2012年4月30日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内履行判决时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4元,减半收取51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管晓彤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