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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元波、朱义军与王海权、谢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波,朱义军,王海权,谢位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543号原告:张元波。原告:朱义军。被告:王海权。被告:谢位东。原告张元波、朱义军为与被告王海权、谢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元波、朱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权、谢位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波、朱义军起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海权向俩原告借现金7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谢位东担保,但俩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海权返还借款72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谢位东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庭审时,经本院释明,俩原告明确第1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支付按本金72000元按月息二分自2013年7月17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原告张元波、朱义军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海权向原告借款7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被告谢位东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证人张某当庭陈述,用以证明借款经过的事实。证人张某在庭审时陈述:证人是借条签订时的见证人,去年的一个晚上,王海权和另外一个姓谢的人向朱义军借款72000元,借条是在张元波家里由张元波书写,王海权签字的。被告王海权、谢位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鉴于被告王海权、谢位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元波、朱义军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海权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张元波、朱义军借款72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同时借条上载明:“如借款人无法偿还,由担保人全权负责偿还”字样。被告王海权作为借款人,被告谢位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俩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权向原告张元波、朱义军借款72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海权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张元波、朱义军要求被告王海权归还借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权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俩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利息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所涉借条载明“如借款人无法偿还,由担保人全权负责偿还”,故被告谢位东提供的担保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双方当事人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7月17日,在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张元波、朱义军未对原告王海权提起诉讼,故被告谢位东免除保证责任。俩原告要求被告谢位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权、谢位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元波、朱义军返还借款72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72000元自2013年7月1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张元波、朱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海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敏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