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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刑执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兵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兵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四刑执字第1017号罪犯张兵春,男,41岁,汉族,吉林省前郭县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宁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兵春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四刑执字第2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兵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四刑执字第33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兵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4年8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兵春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兵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兵春减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