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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邵月芳与王振东、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月芳,王振东,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邵月芳。委托代理人胡青才。被告王振东。被告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成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周立。委托代理人周丹。原告邵月芳诉被告王振东、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建设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月芳的委托代理人胡青才,被告王振东,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鹏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月芳诉称:2013年11月10日1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王振东驾驶的被告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经萧山区春永线义桥王家桥地段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振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36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7839.80元(116.60元/天×153天)、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元(11760元/年×5年×10%÷4人)、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169945.13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王振东、锦鹏建设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69945.13元;2.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振东、锦鹏建设公司承担。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肇事车辆在在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核赔;误工费,根据建休证明,时间认可4个月,标准偏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间偏长,标准偏高;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商业险约定仲裁,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振东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王振东是锦鹏建设公司的职工,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锦鹏建设公司承担。被告锦鹏建设公司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具体为:医疗费,对医疗事实没有异议,应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外购药品或无关用药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金额偏高;误工费,误工时间及其标准的证据不够充分,时间应当由医院出具休息证明,标准应当按照纳税工资额计算;交通费,发票中加97号汽油的600元不予认可,与事故无关;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未来收入减少的后果,故应当减免;车辆修理费,以发票为准;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就诊,住院35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足背皮肤撕脱伤伴血循障碍,右足肌腱、韧带开放性损伤,右足第1、2趾粉碎性骨折,头部及全身多处擦伤。经原告委托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于2014年5月16日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营养期限均评定为2个月左右。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骆马娟,出生于1938年7月19日,系农业户籍,育有4个子女。另查明,登记所有人为锦鹏建设公司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锦鹏建设公司庭后向本院确认,王振东是锦鹏建设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工作过程中,王振东相应的赔偿责任由锦鹏建设公司承担。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原告自行在药店购药的药品品名不清,无医嘱佐证,予以剔除,根据有效票据为5389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酌定2400元(40元/天×60天)。以上医疗费用类损失合计58047.33元。误工费,原告伤前在杭州经纬织造有限公司从事挡车工,原告未提供其伤前实际工资收入的证据或伤后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制造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及医院建休证明,酌定为10910.47元(3318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酌定7317元(121.95元/天×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以非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470元(11760元/年×5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事故中属无责方及其伤残情况,酌定5000元。以上伤残赔偿类损失合计100799.47元。财产损失项下的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2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1646.8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清单、参保证明、工作单位登记信息、用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情况证明、修理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伤残赔偿类损失未超分项限额,由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如数赔偿,医疗费用类损失和财产损失已超分项限额,由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按限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基于原告的请求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医疗费,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审核认为有10802.62元,故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799.47元(100799.47元+12000元,含非医保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超出限额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案全责方驾驶人王振东系在执行锦鹏建设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锦鹏建设公司同意承担王振东的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由锦鹏建设公司赔偿原告48847.33元(161646.80元-112799.47元)。原告诉请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具体事实,故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鹏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邵月芳事故损失11279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邵月芳事故损失4884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邵月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已批准缓交),由邵月芳负担90元,浙江锦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益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