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亿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亿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971号原告:吉林省亿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法定代表人:肖格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明达,该公司职员。被告: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住所吉林省柳河县。投资人:郑洪顺。原告吉林省亿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亿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三一牌56米混凝土输送泵车一台,第一个月租赁费用为人民币145000元,之后每月租赁费用为人民币125000元,实际费用以双方确认的租赁结算单为准。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设备进场后十天内先行支付设备租赁费45000元,剩余租赁费用于5月30日前支付,另合同约定设备租赁超方费用按每立方米20元结算。原告已按约定于5月4日晚按时将设备进场并由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5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设备租赁费,其余费用至今无果。现因被告不及时向原告履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用240000元、设备租赁超方费用129380元及违约金3307.1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在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56米三一牌泵车一台,月租金145000元;按月租赁时,被告使用设备额定工作量为6000方/月,工作量不足,按足月结算租金,超过额定工作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超量租金,并在当月结算中支付,每月超量租金的计算以每日作业完毕后双方确认的《租赁设备工作时间记录表》为依据,超量租金按单价20元/立方米结算;原、被告双方在设备到达交货地点24小时内进行设备验收,验收完毕后,双方代表在《设备进场签收单》上签字确认,设备使用完毕后(即退场时),在12小时内双方代表在《设备退场签收单》上签字确认,签收单和确认单作为设备验收和结算凭证;按月结算租赁费用,每月30日为结算截止日,在3天内,原、被告共同核对泵送数量以及泵车租赁费用,双方代表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时,原告将按照每日延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迟延支付的利息;若被告未及时支付合同项下的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泵车进场证明一份。2014年6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原告应收取被告租金269320元(其中月租金145000元、超量租金124320元),被告实付租金50000元,尚欠租金219320元。2014年7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原告应收取被告租金150060元(其中月租金145000元、超量租金5060元),被告实付租金0元,尚欠租金15006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租赁物泵车一台现已被原告收回。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泵车进场证明、结算单两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及由其盖章确认的两份结算单中的租金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369380元(219320元+150060元)。对于原告庭审中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3307.1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对其中租金219320元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21日)止为2128.87元;对租金150060元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546.2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保护的数额2675.09元(2128.87元+546.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亿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69380元、违约金2675.09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亿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被告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负担6878元,由原告吉林省亿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元;保全费2383元,由被告柳河县洪顺水泥建材厂负担2379元,由原告吉林省亿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