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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与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崔行成、姚娟、崔行俊借��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姚娟,崔行成,崔行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商初字第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142��。代表人:任之国,行长。委托代理人:于科,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南方,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定水镇。法定代表人:崔行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克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姚娟,女,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崔行成,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与被告姚娟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姚娟,身份情况同上。被告:崔行俊,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聊城分行)诉被告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紫公司)、崔行成、姚娟、崔行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聊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科、南方,被告东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健、崔行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姚娟,被告崔行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聊城分行诉称:原告与东紫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东紫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合计800万元。被告崔行成、姚娟、崔行俊作为保证人承诺对于东紫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经逾期,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东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53733.3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至还清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对被告东紫公司所有的“阳国用(2011)第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和“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0069**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崔行成、姚娟、崔行俊对东紫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被告东紫公司答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因公司资金紧张无力经营,不能偿还借款,而且借款未到期,到期后再偿还借款。被告崔行成、姚娟答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崔行俊答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为签订担保书时,担保合同是空白的,被告光签的字,被告签字的贷款已经还完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聊城分行与被告东紫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15180000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同日,双方签订了《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800万元,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东紫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阳国用(2011)第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和“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0069**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金额为1518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2013年2月1日,双方在阳谷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阳他项(2013)第007号”,2013年2月4日,双方在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阳房他证阳谷县字第0064**号”。2013年1月30日,被告崔行成、姚娟、崔行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东紫公司的借款提供金额为1518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崔行俊确认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为其所签,但称签字时内容是空白的。2014年1月13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聊城分行向被告东紫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9个月,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0月9日,截止2014年6月20日,该笔贷款欠息20150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东紫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9个月,从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6月20日,该笔借款欠息33583.33元。后,被告东紫公司又偿还了利息2201.21元,以上两笔借款至2014年6月20日实际欠息为51532.12元。因被告东紫公司经营困难,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5月22日、6月20日、6月25日、7月10日下发五次催收通知,要求东紫公司及时偿还利息,东紫公司表示无力偿还,原告遂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3年1月30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聊城分行与被告东紫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聊城分行两次共向被告东紫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东紫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利息,原告决定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被告东紫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51532.1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东紫公司以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额151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聊城分行与被告崔行成、姚娟、崔行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在最高额15180000元范围内对东紫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东紫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为51532.12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在人民币1518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阳国用(2011)第0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和“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0069**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崔行成、姚娟、崔行俊对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1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凤魁审 判 员  徐红杰人民陪审员  常秀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军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