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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泰三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东海、林实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海,林实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三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号。法定代表人:赖立明,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秀丽,系该联社职工。被告:林东海。被告:林实敏。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林东海、林实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章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东海、林实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林东海以房屋装修为由,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5日归还,月利率为10.0‰,由林实敏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东海、林实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按约定利率10.0‰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止,逾期利息按规定的利率执行至完毕之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东海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2年10月16日起算至2013年10月15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执行至完毕之日);2、由被告林实敏对上述借款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东海的借贷关系及该借款由被告林实敏担保的事实。3、存款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林东海归还4341.9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林东海、林实敏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林东海、林实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东海于2012年10月16日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仕阳信用社短期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0.0‰计息,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由被告林实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至庭前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仕阳信用社向林东海共自动收取利息4341.9元,剩余款项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林东海负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由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实敏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林东海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0‰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止,扣除已收取的利息4341.9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实敏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林东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元,合计1380元,由被告林东海、林实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东方代理审判员  叶广放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