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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罗厚达与舒代权、黄朝阳、力开翠、李修琼、黄海、李永龙、黄远兵、黄永强、黄薛蓉、黄清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厚达。委托代理人:杨仲鹏,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代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朝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力开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修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远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薛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清松。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蜀,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厚达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厚达的委托代理人杨仲鹏,被上诉人舒代权、黄朝阳、力开翠、李修琼、黄海、李永龙、黄远兵、黄永强、黄薛蓉、黄清松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1月,舒代权等十人为罗厚达承建的阿克苏市金洲万象城提供地基边坡支护劳务。2012年11月12日,罗厚达向舒代权等十人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舒代权等十人劳务费155700元。之后,罗厚达又给付欠款18000元,余款137700元至今未付。2014年1月7日,舒代权等十人诉至法院。庭审中,罗厚达未提供其另外付款10000元之相应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舒代权等十人为罗厚达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罗厚达尚欠舒代权等十人劳务费137700元属实,有欠条为证,罗厚达应及时向舒代权等十人给付此款,舒代权等十人此项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偿付,舒代权等十人主张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即3714.46元(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6月23日,137700元×4.8745‰÷30天×166天),舒代权等十人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罗厚达给付舒代权、力开翠、黄朝阳、李修琼、黄海、李永龙、黄远兵、黄永强、黄薛蓉、黄清松劳务费137700元;二、罗厚达偿付舒代权、力开翠、黄朝阳、李修琼、黄海、李永龙、黄远兵、黄永强、黄薛蓉、黄清松利息3714.46元(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6月23日,137700元×4.8745‰÷30天×166天)。上诉人罗厚达不服判决上诉称,我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除支付18000元外,还通过打卡的方式又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0000元。因为我在外地建设工程,就没有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对此被上诉人是清楚的。我们就欠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故不应承担利息。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舒代权、力开翠、黄朝阳、李修琼、黄海、李永龙、黄远兵、黄永强、黄薛蓉、黄清松答辩称,在出具欠条后上诉人支付过18000元我们认可,其称除此外还支付过10000元不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欠条、当事人陈述、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厚达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37700元事实清楚,罗厚达应承担给付欠款137700元的责任。罗厚达上诉称在出具欠条后,除支付18000元外,还通过打卡的方式又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0000元,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罗厚达就自己的陈述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未约定利息的,可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审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正确。综上,罗厚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29元,由上诉人罗厚达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陈映红代理审判员  柳 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