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广亮诉纪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亮,杜义明,纪英,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李广亮,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义明,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委托代理人:庞桂周,河北衡水桃城区建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英,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正,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庞桂周,河北衡水桃城区建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裕峰,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亮与被告杜义明、纪英、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亮及委托代理人李彦涛、被告杜义明及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桂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亮诉称:2014年6月15日10时40分,被告杜义明驾驶冀T663**冀TN9**挂车沿肃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肃衡线95公里+700米处时,躲避车辆不当,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冀T7D7**车相撞后,冀T663**冀TN9**挂车驶入公路东侧撞断路边电杆及树木,造成两车及电杆、树木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1019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2360元、拆解费3000元,共计48379元。要求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杜义明、纪英、康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杜义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事故发生时是我借用的被告纪英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康达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T663**冀TN9**挂车只是登记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因该车受益,也不支配该车,因该车产生的权利义务我公司也不承担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纪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纪英未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及依据;2、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广亮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其系冀T7D7**车的所有人;3、公估费票据,证明支出公估费2360元;4、施救费票据,证明支出施救费2000元;5、拆解费票据,证明支出拆解费3000元。被告康达公司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货运车辆服务合同,证明肇事的冀T663**冀TN9**挂车实际车主为纪英,其将该车登记在康达公司。被告杜义明、纪英、人保衡水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1、交通队事故档案材料,证明事故经过及肇事车辆的情况;2、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公估报告书,证明冀T7D7**车车辆损失为41019元。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康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杜义明、人保衡水分公司均无异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康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杜义明、人保衡水分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0时40分,被告杜义明驾驶冀T663**冀TN9**挂车沿肃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肃衡线95公里+700米处时,躲避车辆不当,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广亮驾驶的冀T7D7**车相撞后,冀T663**冀TN9**挂车驶入公路东侧撞断路边电杆及树木,造成两车及电杆、树木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广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冀T663**冀TN9**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康达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纪英,该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经评估,冀T7D7**车的车辆损失为41019元。因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2360元、拆解费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杜义明未保持安全车速并驶入逆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李广亮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冀T663**冀TN9**挂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杜义明、纪英均未举证证明其之间系何关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纪英、杜义明按照70%的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康达公司与被告纪英所签协议,名为登记,实为挂靠,故被告康达公司应对被告纪英、杜义明所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提车辆损失41019元、公估费236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30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被告并无异议,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亮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纪英、杜义明共同赔偿原告李广亮车辆损失27313.3元,施救费1400元、公估费1652元、拆解费2100元,共计32465.3元。并由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纪英、杜义明负担,并由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齐 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