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广西玉林市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刘政,广西玉林市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负责人杨世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河,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政。被告广西玉林市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蔡彧。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玉林分行)与被告刘政、广西玉林市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戴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河,被告刘政、弘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玉林分行诉称,被告刘政于2008年5月30日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15年,即从2008年5月30日至2023年5月31日,月利率为5.8725‰,同时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笔贷款由刘政自愿提供其位于玉林市弘景·金色蓝湾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与原告签订了A[分营个住]字[玉林分]行[营业部]支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刘政作为抵押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已违约多期不按时还款。截止2013年8月4日借款人已有连续违约7期,累计违约25期的记录,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0184.43元,积欠利息2157.57元,违约本金2504.74元。原告向被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根据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弘景公司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刘政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0184.43元,积欠利息2157.57元(暂计到2013年8月4日,以后按实际计)以及相应的罚息;2、原告对被告刘政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玉林市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未婚证明,证明借款人身份证明;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A[分营个住]字[玉林分]行[营业部]支行);证明借款事实存在;3、借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4、玉林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房产已办有效抵押登记;5、还款情况汇总表,证明借款人的欠款情况;6、工行玉林分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合格。被告刘政、弘景公司不作答辩。被告刘政、弘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A[分营个住]字[玉林分]行[营业部]支行),合同约定:被告刘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限期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047%计,逾期还款罚息按前述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由被告刘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刘政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要求被告刘政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刘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玉林市弘景·金色蓝湾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被告弘景公司为被告刘政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双方于2008年5月29日向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5月30日向被告刘政提供了贷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政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8月4日借款人已有连续违约7期,累计违约25期的记录,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0184.43元,积欠利息2157.57元,违约本金2504.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政、弘景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刘政借款后应按约还贷,但其未按期还贷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提前到期。鉴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刘政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玉林市弘景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的抵押手续完备,本案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主张对被告刘政以其所有的用于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为被告刘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刘政、广西玉林市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A[分营个住]字[玉林分]行[营业部]支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刘政归还借款本金70184.43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三、被告刘政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付办法:截至2013年8月4日止的利息为2157.57元,之后利息,以70184.43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四、如被告刘政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刘政用于本案抵押的玉林市弘景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二、三项的债务;五、被告广西玉林市弘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行使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债权的余额范围内或抵押物灭失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6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政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0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 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