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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夏建军与金礼佳、周慧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军,金礼佳,周慧君,张雪娇,金义友,於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3327号原告夏建军。被告金礼佳。被告周慧君。被告张雪娇。被告金义友。被告於金辉。原告夏建军为与被告金礼佳、周慧君、张雪娇、金义友、於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凯水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夏建军、被告於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礼佳、周慧君、张雪娇、金义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建军诉称:被告金礼佳与周慧君、金义友与张雪娇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9日、8月31日,被告金礼佳、张雪娇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并分别出具由被告金礼佳、张雪娇签字,被告於金辉提供担保的借据两份,双方约定月息为2.5%。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及利息,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被告金礼佳、周慧君、张雪娇、金义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被告於金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金礼佳、周慧君、张雪娇、金义友未作答辩。被告於金辉答辩称,被告金礼佳、张雪娇借款属实,为其提供担保亦属实,目前无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一、提供了借据两份,���明被告金礼佳、张雪娇经被告於金辉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提供了被告金礼佳与周慧君、被告张雪娇与金义友的婚姻登记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被告金礼佳、周慧君、张雪娇、金义友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和举证材料,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礼佳、张雪娇、於金辉分别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除利息稍高外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金礼佳、张雪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根据本辖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降低月利率为2%。被告於金辉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亦未代为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礼佳、周慧君、张雪娇、金义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夏建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於金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金礼佳、周慧君、张雪娇、金义友负担,被告於金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