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叶祖会、XX、雷扬华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祖会,XX,雷扬华,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叶祖会,女,生于1954年2月17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原告XX,男,生于1982年9月18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原告雷扬华,男,生于1977年11月10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佘德文,男,生于1974年12月25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文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剑,男,生于1980年6月5日,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艳华,女,生于1977年7月24日,汉族,荆门市人,该公司员工。原告叶祖会、XX、雷扬华与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扬华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佘德文,被告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彭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2013年6月10日,其近亲属雷云龙在国华公司购买“国华华瑞丰年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2009)”保险,保单号分别为4208001339002848、4208001339011388,并分别缴纳保险费40000元、20000元。2013年10月18日,雷云龙因交通事故身亡。其认为雷云龙生前未与国华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雷云龙身亡发生在临时保障责任期间,因索赔无果,故诉请国华公司承担临时保障责任支付保险金200000元。国华公司辩称,其对雷云龙购买保险、交纳保险费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身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两次投保分别于2013年2月1日、6月10日已作决定承保并向雷云龙出具保单,临时保障终止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2日、6月11日。雷云龙出险时已不在临时保障责任期间,三原告基于临时保障责任诉请支付保险金20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并经其确认争议焦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雷云龙死亡是否发生在临时保证责任期间。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将该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三原告承担。三原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庭审举证如下:保单、投保单、交费凭据,证明雷云龙生前未与国华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国华公司至雷云龙死亡时也未作出承保决定,雷云龙的死亡是在临时保证责任期间。国华公司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三原告举证组织质证,国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临时保证责任在其决定承保之日24小时即2013年2月2日和2013年6月11日已终止,而雷云龙死亡发生在2013年10月18日,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听取国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三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三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雷云龙的死亡发生在其与国华公司约定的临时保证责任期间。国华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其事实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及无争议的事实,查明事实如下:叶祖会、XX、雷扬华系投保人(被保险人)雷云龙近亲属。2013年2月1日、2013年6月10日,雷云龙签署投保单,出资40000元、20000元在国华公司购买“国华华瑞丰年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2009)”保险60份,国华公司收取保险费后向雷云龙出具保单,保单号分别为4208001339002848、4208001339011388。投保单规定,临时保障开始时间自签署“投保单”并全额交付了首期保险费之日24小时开始,临时保障终止时间自本公司决定承保之日24小时终止。2013年10月18日,雷云龙因交通事故身亡,三原告索赔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可以采用要约、承诺的方式缔结,合同自承诺到达要约人时成立、生效。投保人签署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为要约行为,保险公司收取投保人保险费后向其出具保单,属于承诺行为。本案中,投保人雷云龙签署投保单并递交国华公司,国华公司受理投保单,收取保险费并向雷云龙出具保单,双方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生效。三原告诉称雷云龙未与国华公司签订正式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不成立与事实不符,其主张国华公司至雷云龙死亡时,未作出承保决定,雷云龙的死亡发生在临时保障责任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三原告诉请国华公司支付临时保障责任期间保险金200000元,无事实根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祖会、XX、雷扬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叶祖会、XX、雷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天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