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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于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泽,住河北省承德市。201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拘留。2014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海涛,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立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泽及其辩护人罗海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泽在承德市双桥区步咖啡酒吧上班时发现其女朋友朱某甲被朱某乙骚扰,随后于泽与朱某乙发生了冲突,在冲突过程中,于泽将朱某乙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于泽的供述;2、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3、证人朱某甲、吴某某、马某某、杨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5、刑事判决书;6、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于泽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未向本庭出示证据。被告人于泽的辩护人罗海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泽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于泽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害人朱某乙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被害人朱某乙积极赔偿;4、被告人于泽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于泽予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泽在承德市双桥区步咖啡酒吧上班时,发现其女朋友朱某甲被朱某乙骚扰,随后于泽与朱某乙发生了冲突,在冲突过程中,于泽将朱某乙面部打伤。被告人于泽于2014年4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朱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于泽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朱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朱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泽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3日凌晨,其在承德市双桥区步咖啡酒吧上班时,发现其女朋友朱某甲被朱某乙骚扰,随后与朱某乙发生了冲突,其将朱某乙面部打伤事实及经过。被告人于泽于2014年4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3日凌晨,朱某乙在承德市双桥区步咖啡酒吧喝酒,在喝酒过程中遇见了朱某甲,在朱某甲从卫生间出来时对朱某甲进行骚扰,被告人于泽看见后与朱某乙��生了冲突,被告人于泽将朱某乙面部打伤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其正在承德市双桥区步咖啡酒吧等被告人于泽下班,在酒吧碰见了以前认识的被害人于泽,在其从卫生间出来时,朱某乙对其进行了骚扰,被其男朋友于泽看到,随后于泽与朱某乙发生了冲突的事实及经过;4、证人吴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吴某某、马某某、杨某某与朱某乙等人在承德市双桥区步咖啡酒吧喝酒,在朱某乙去卫生间回来后,被告人于泽过来与朱某乙发生了冲突,冲突造成朱某乙受伤的事实及经过;5、鉴定意见,证实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泽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6、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承���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7、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庭审后被告人于泽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朱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朱某乙的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于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泽自积极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于泽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泽的辩护人罗海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泽犯故意��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春审 判 员  谭 振人民陪审员  国艳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禹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