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房四贵、刘祖权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四贵,刘祖权,房六单,房一贵,房金长,赵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1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四贵,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2007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祖权,男,1981年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天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房六单,男,1978年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2006年12月20日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房一贵(1981,曾用名:房海强),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房一贵(1989),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大麦山镇上洞村委会买旺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房金长,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瑶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晓,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2014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四贵、房六单、房一贵(1981)、房一贵(1989)、房金长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祖权、赵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房四贵、刘祖权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房四贵、房六单、房一贵(1981)、房一贵(1989)伙同同案人房某一(另案处理)五人经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包,租乘被告人赵晓驾驶的粤A×××××红色日产小汽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白坭村“联盈化妆产品有限公司”外,五人翻墙入内行窃,以撬锁方式窃得该公司办公室内台式电脑(含主机、显示器、路由器)9套和手提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2124元。窃后,被告人赵晓开车回到现场将五人和赃物运回花都区新华街大布村各自休息,并将赃物留在被告人赵晓的车尾箱内,当日上午,被告人房四贵等人租乘被告人赵晓的小汽车运载上述留在被告人赵晓车内的赃物去到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盛某国际数码城”销赃,赃款由被告人房四贵、房六单、房一贵(1981)、房一贵(1989)与同案房某一均分,被告人赵晓获得500元车费。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沈某(联盈化妆品有限公司厂长)的陈述,穗公(花赤)勘[2013]02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沈某提供的被盗财物的购买单据,穗花价鉴(赃)[2013]378号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房六单、房一贵(1981)、房一贵(1989)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3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房四贵、房六单、房一贵(1981)伙同同案人房某一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包,租乘被告人刘祖权驾驶的粤A×××××黑色吉利小汽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西边村“秋贵畜牧场”外,众人入厂行窃,以撬锁方式窃得三台台式电脑、二台手提电脑和一套音响(经鉴定价值为159元)。窃后,在附近等候消息的被告人刘祖权开车回到现场,由上述被告人和同案人将赃物放到被告人刘祖权开来的车尾箱内,后被告人刘祖权开车至花都区新华街大布村,各被告人各自回住处休息,赃物留在被告人刘祖权的车尾箱。至当日上午,被告人刘祖权又驾车载被告人房四贵等人去到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盛某国际数码城”销赃,后赃款由各被告人及同案分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秋贵畜牧场”经理)的陈述,穗公(花)勘[2013]20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穗花价鉴函[2013]94号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手提电脑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穗花价鉴定(赃)[2014]173号关于音箱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穗花公(司)鉴(DNA)字[2013]7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手机通话详单,被告人房六单、房一贵(1981)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2013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房四贵、房六单、房一贵(1981)、房金长伙同房某一等人(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包,租乘被告人刘祖权驾驶的粤A×××××黑色吉利小汽车及另一同案人(另案处理)的蓝色小汽车,去到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欧米勒钢琴有限公司”外,众人入厂行窃,以撬锁方式窃得该公司办公室内台式一体机电脑27台、笔记本电脑2台和服务器1台(经鉴定价值共计87122元)。窃后,被告人刘祖权和另一汽车司机开车回到现场,将上述人员和赃物运回花都区新华街大布村,车上人员下车各自回住处休息,赃物留在上述车辆的车尾箱。当日上午,被告人房四贵等人继续乘坐被告人刘祖权的小汽车运载上述赃物去到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盛某国际数码城”销赃,后赃款由上述人员分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温某(“广州欧米勒钢琴有限公司”员工)的报案陈述及“广州欧米勒钢琴有限公司”提供的被盗财物细目表,穗公云刑技勘字[2013]089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穗云价认鉴[2013]898号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通话详单,被告人房金长、房六单、房一贵(1981)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祖权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2013年5月15日,七名被告人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布村被公安干警抓获,现场起获作案工具一批,音响一套、涉案粤A×××××、粤A×××××汽车两辆。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房金长、房一贵(1981)对销赃地点、起获的作案工具包及包内工具、犯罪使用的小车进行了照片签认,户籍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8)萧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综上,被告人房四贵、房六单、房一贵(1981)盗窃三次、金额为109405元;被告人房一贵(1989)盗窃一次、金额为22124元;被告人房金长盗窃一次、金额为87122元;被告人刘祖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次、金额为87281元;被告人赵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金额为22124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房四贵、房六单、房一贵(1981)、房一贵(1989)、房金长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房四贵、房六单、房一贵(1981)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房一贵(1989)、房金长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祖权、赵晓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第四、第五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惟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第二宗犯罪事实,因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房四贵、房六单、房一贵(1981)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房一贵(1989)、房金长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刘祖权、赵晓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房四贵、房六单、房一贵(1981)、房一贵(1989)、房金长在盗窃中,共同商量,根据各自的分工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分赃款,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房四贵、房六单、房一贵(1981)盗窃三次、金额达109405元,被告人房一贵(1989)盗窃金额达22124元,被告人房金长盗窃金额达87122元,均可酌情增加刑罚量;(二)被告人刘祖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次、金额达87281元,被告人赵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金额达22124元,均可酌情增加刑罚量;(三)被告人房四贵、房六单、刘祖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房一贵(1989)、房金长归案后如实供述,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房六单、房一贵(1981)对起诉指控的第三、四宗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对其如实供述的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六)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绝大部分赃物未能缴回,可酌情增加刑罚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与上述不同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及采纳。综上所述,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四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房六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房一贵(198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四、被告人房金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五、被告人房一贵(1989)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六、被告人刘祖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七、被告人赵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八、扣押的吉利小轿车(车牌号:粤A×××××,发动机号:C3L410177,车辆识别代号:LB37624S8CL021286)、手套、鸭舌帽、口罩、挂包、扳手、剪刀、钢制撬棍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音箱发还给被害人“秋贵畜牧场”;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给本案的各被害人。宣判后,房四贵提出如下上诉意见:其犯罪数额不足二十万元,不属于“数额巨大”,原判量刑过重。刘祖权提出如下上诉意见:其只是载客营运,收取租金,不知道本案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也没有分得赃款,车辆不应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房四贵、刘祖权及其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房四贵的上诉意见,经查,广州市审理的盗窃案“数额巨大”的标准为十万元以上,房四贵的盗窃数额已经超过十万元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巨大并无不当,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处刑罚适当,其请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祖权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的同案人虽没有供认事前告知刘祖权实施盗窃,但原判结合案发时间、接送地点、搬运物品的种类、数量,推断刘祖权应当知道所运载的物品为犯罪所得,原判的推断符合人的一般认知能力,刘祖权亦供认“在三更半夜拉电脑,才知道他们去偷东西”,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刘祖权主观上明知是赃物并予以窝藏、转移,且涉案金额为八万余元,原判依法认定涉案车辆为作案工具并予以没收,符合法律规定内所处刑罚亦适当。刘祖权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房四贵、房六单、房一贵(1981)、房一贵(1989)、房金长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房四贵、房六单、房一贵(1981)盗窃数额巨大,房一贵(1989)、房金长盗窃数额较大。刘祖权、赵晓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坚审判员 边 龙审判员 马健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艳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