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黄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0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安市码头镇康安村三宏有限公司出发往码头镇码头村方向行驶,至码头镇十字街路口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0.55mg/100ml(属醉酒驾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向我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意见书,户籍证明、现场查获工作说明、归案经过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查询工作说明、被盗抢车辆查询工作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预交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 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傅仰鹏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