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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一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阳杰与被告涟源市湄江镇新旺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杰,涟源市湄江镇新旺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827号原告阳杰。委托代理人龙剑锋,男,涟源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源市湄江镇新旺煤矿,驻所地涟源市湄江镇塞海村。事务执行人朱尚元。原告阳杰与被告涟源市湄江镇新旺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阳杰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同日,原告阳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4)涟民一初字第8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涟源市湄江镇新旺煤矿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日本院依法扣留了被告涟源市湄江镇新旺煤矿在涟源市煤炭局押金10.5万元。同时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孝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楚文、刘岸斌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涟源市湄江镇新旺煤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杰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因煤矿资金紧张,以月息3﹪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于2012年1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两笔借款在其煤矿财务帐上均有记录。从2013年4月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26万元,(其中本金40万元、利息13.2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阳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2份(原件)的证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40万元,约定月利率3﹪,按季付息的事实。被告涟源市湄江镇新旺煤矿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对原告阳杰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阳杰的上述举证,原告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剑锋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2日,被告因煤矿资金紧张,分别以月利率3﹪向原告借款两次,一次30万元、另一次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一张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阳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据,¥300000.00元,按月息3﹪、按季度付息,借款人盖章,朱本尧,涟源市湄江镇新旺煤矿公章”。另一张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阳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据,¥100000.00元,月息3﹪,借款人盖章,朱本尧,涟源市湄江镇新旺煤矿公章”。该两笔借款在其煤矿财务帐上均有记录。被告按约定将利息支付到了2013年3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但被告未偿还。另查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3年贷款年利率为6.65﹪,利息13.3万元(40×(6.65﹪÷12×4)×15(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立有借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3﹪,该约定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借款利率调整为2.22﹪(6.65﹪÷12个月×4倍),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求利息13.26万元,本院经计算利息为13.3万元,其中0.04万元,视为原告放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涟源市湄江镇新旺煤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阳杰本金40万元、利息13.26万元,本息合计53.26.万元。本案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0620元,由被告涟源市湄江镇新旺煤矿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陈楚文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