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德阳莲升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德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及何元贵、肖潇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莲升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元贵,肖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旌行初字第56号原告德阳莲升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小竹,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靳钊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明锐,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懿,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何元贵,男。第三人肖潇,女。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阳莲升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莲升酒店)不服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德人社伤决字(2014)第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莲升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苟小竹,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明锐、李懿,第三人何元贵、肖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德人伤决字(2014)第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春梅在莲升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2013年10月16日17时下班,17时15分许在华山北路531号门口路段,其驾驶的电动车与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何春梅死亡。何春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该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证明何春梅的死亡时间、原因及经过;3.莲升酒店出具的考勤表、工资表、单位证明以及路线图,证明何春梅与莲升酒店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日至16日一直在莲升酒店工作,事发时处于下班回家路途中;4.莲升酒店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接受材料登记表,证明工伤认定主体适格;5.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莲升酒店材料。原告莲升酒店诉称,何春梅于2013年10月1日下午即向莲升酒店主管口头提出离职,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未再到酒店上班。何春梅死亡时与莲升酒店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何春梅为工伤属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德人社伤决字(2014)第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莲升酒店考勤表、工资表、屹立布草洗涤中心接送件单,证明何春梅2013年10月1日到莲升酒店上班后即离职;3.证人曾寿容、廖波、卿婷(均系莲升酒店职工)、钟传辉(屹立布草洗涤中心送货员)的当庭证言,证明何春梅2013年10月1日在莲升酒店上班,自此再也没有到莲升酒店上班。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何元贵、肖潇到我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自述其分别系何春梅之父、之女,何春梅系原告莲升酒店员工,于2013年10月16日17时15分许,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何元贵、肖潇提交了相关材料,后我局向莲升酒店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提交了情况说明,称事故发生当天何春梅与莲升酒店已没有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我局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莲升酒店具有合法用工资质,莲升酒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春梅与莲升酒店已解除劳动关系,且事故发生后莲升酒店先后提供了两份内容相矛盾的考勤表。故莲升酒店与何春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何春梅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莲升酒店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我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4)第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春梅为工伤。莲升酒店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德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6月9日,德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对何春梅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何元贵、肖潇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何元贵、肖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莲升酒店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是莲升酒店为了让何春梅在交通事故中获取高额赔偿而出具的虚假材料;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何元贵、肖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何元贵、肖潇对原告莲升酒店提供的证据考勤表、工资表、屹立布草洗涤中心接送件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人曾寿容、廖波、卿婷、钟传辉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四名证人与原告莲升酒店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足以采信;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第3组证据即莲升酒店出具的考勤表、工资表、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该三份证据均系原告在何春梅发生交通事故后出具,并加盖有莲升酒店的印章,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第2组证据中的考勤表系原告单方出具,第三人不认可,且考勤表与先前其向第三人出具的考勤表和证明的内容不一致,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否定其先前出具的证据,故对该考勤表不予确认。其中的工资表,虽然有肖潇的签名,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春梅的上班出勤情况;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查,该四名证人确与原告莲升酒店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的证明力有限,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何元贵之女、肖潇之母何春梅系原告莲升酒店职工,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10月16日17时,何春梅在从莲升酒店下班回家,17时15分许,何春梅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德阳市区华山北路德阳第五人民医院路段时,与川F193**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何春梅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月15日,何春梅之父何元贵、何春梅之女肖潇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向原告莲升酒店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酒店提交了书面意见,称何春梅于2013年10月1日离职,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莲升酒店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莲升酒店未能提供何春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何春梅与莲升酒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莲升酒店具有合法用工主体,何春梅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4)第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春梅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德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德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德府复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在接到第三人何元贵、肖潇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对第三人的身份、何春梅的死亡过程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用人单位全称、死亡职工身份及死亡时间、事故地点、经过、工伤认定依据以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复议的期限等具体事项均有所载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何春梅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提出“何春梅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莲升酒店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原告莲升酒店向其出具的考勤表、工资表、证明,证实何春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下班回家途中,而原告莲升酒店没有在被告市人社局限定的时限内提供莲升酒店已与何春梅解除劳动关系,何春梅受伤不是工伤的确凿证据。故原告莲升酒店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该主张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4)第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春梅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德阳莲升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 员代 正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