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与胡高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即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程幸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国。被告:胡高峰。原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高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校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胡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由原告将产权证号为0110022999的位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高翔路18号员工宿舍楼第四层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1年7月30日至2026年7月29日止,租金每年34560元。后因原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裁定立案受理申请人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3年10月22日指定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之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被告是否履行上述合同,则依法已视为解除合同,然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腾退义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从原告名下位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高翔路18号、产权证号为0110022999的宿舍楼第四层房产腾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高峰答辩称:签订合同的时间无异议,案涉房屋确是其租赁的,现在还没有腾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嵊州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信息1张,证明产权证号为0110022999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证据2、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租赁协议1份,就被告租赁原告员工宿舍楼第四层达成协议。证据3、(2013)绍嵊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裁定立案受理申请人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证据2的原件在被告处,对证据3要求由法院核实。证据4、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租赁协议的原件作为证据提供,证明其不退房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偿还债务。原告质证认为,对借款抵冲租金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管理人对被告的债权没有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占有讼争房产的事实,被告的债权可以另行主张,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证据3,系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与证据2系同一份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将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高翔路18号(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第四层租赁给乙方(被告),一层18间,每间160元(月租费),产权证0110022999,使用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自2011年7月30日至2026年7月29日止等内容。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绍嵊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立案受理申请人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另查明:1、产权证号为0110022999的工业用房的产权人为原告。2、被告仍在使用案涉员工宿舍楼的第四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本院已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据法律规定,作为原告的管理人对涉案的租赁协议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如果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管理人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被告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涉案租赁协议,故涉案租赁协议自2013年11月29日视为解除。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物交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涉案租赁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处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因跟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胡高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并交付给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坐落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高翔路18号、产权证号为0110022999的员工宿舍楼的第四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高峰负担(限被告胡高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校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烽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