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刑执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永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永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四刑执字第875号罪犯李永光,男,33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5日以(2001)辽刑一抗字第7号刑事裁定,认定李永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2日将罪犯李永光的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9日将罪犯李永光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为罪犯李永光减刑一年八个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为罪犯李永光减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为罪犯李永光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4年8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永光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