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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中刑执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家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家良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红中刑执字第2068号罪犯张家良,男,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丘北县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开远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开铁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家良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家良提出上诉。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昆铁中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4月12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8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评为2013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但因家庭经济困难至今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丘北县双龙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贫困证明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家良准予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鲍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