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瑞与刘海东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刘海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马瑞,女,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被告刘海东,男,1978年2月11日生,汉族。原告马瑞与被告刘海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及被告刘海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瑞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冬季相识,几个月后到延安市志丹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4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大,2005年7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二。婚初关系较好,孩子出生后,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大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二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马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份: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及女儿刘大的身份情况。第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于2003年4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海东辩称: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已育有一儿一女,拥有一个美好的家庭,原告之所以离家出走,完全受原告母亲的指使,是与被告赌气。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2、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打骂,也没有外遇,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虚构的不实之词,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海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贷款条据复印件四支。证明目的: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6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马瑞向本院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冬,原、被告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后双方到延安市志丹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4月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大,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二,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关系较好。2008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外出回娘家居住。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法查找被告的下落,原告于2013年8月6日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给付原告娘家50000元。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是否准予离婚关键要考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于2000年冬季相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相处近三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足见原、被告有坚实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并没有大的矛盾冲突,感情较好。2008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本无可厚非,但原告却回娘家居住,双方互不往来,均没有创造相互沟通的机会,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积极沟通,夫妻和好有望。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瑞与被告刘海东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禄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武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