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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赔民申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陕西农科化肥有限公司与杨珣璠劳动争议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农科化肥有限公司,杨珣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赔民申字第00416号再审申请人(一��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农科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科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仵国栋,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珣璠,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文侠、屈硕,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陕西农科化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珣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陕西农科化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发现新的证据。二审判决后,申请人经过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确认了被申请人系案外另一公司陕西金衍行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及总经理,该公司于2011年7月23日��立登记。证明被申请人已与其它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诉、辩权;(三)一、二审判决认定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10年4月份工资、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生活费及缴纳2000年至2004年各项社会保险费,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杨珣璠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所说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兼职同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合同关系。故申请人现以所称的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与其它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主张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误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主审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进行核实、质证,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主张。在经阅卷、询问,案件事实比较清楚的情况下,合议庭经评议决定对该案不开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诉、辩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判决申请人支付相关工资、费用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杨珣璠在申请人陕西农科化肥有限公司实际工作至2010年4月,但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杨珣璠工资发放至2010年3月,故一、二审判决依据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申请人杨珣璠的月平均工资,判决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杨珣璠支付2010年4月的工资2105.48元并无不当。本案中,因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亦未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而被申请人杨珣璠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又因被申请人杨珣璠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未实际在申请人处提供劳动,故一、二审判决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同时参照2010年至2012年期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杨珣璠支付生活费亦无不妥。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的责任和义务,故一、二审判决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杨珣璠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亦无不当。综上,陕西农科化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农科化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建民审 判 员  XX民代理审判员  段秦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