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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宕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牟祥诉沈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祥,沈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宕民初字第127号原告牟祥,男,生于1975年4月20日,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宕昌县人。被告沈军,男,生于1970年1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住宕昌县银河星座小区。原告牟祥诉被告沈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祥、被告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沈军合伙开办经营的南河沙场,现在已经算清该沙场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给我退回合资款260000元,并于2012年7月25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给我支付了60000元,剩余200000元至今未付,现在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沈军辩称,我与原告牟祥合伙开办经营的南河沙场清算债权债务后,退回原告合资款260000元,并且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我已经给原告退还了60000元,现在还有200000元没有退还是事实,我愿意退还,但是我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牟祥与被告沈军合伙开办经营南河沙场,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退还投资额260000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沈军欠到牟祥关于经营南河沙场投资费用款项二十六万元整(26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被告退还原告投资额60000元,剩于200000元至今未退还。另查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0%。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案庭审笔录载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合伙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合伙经营沙场,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退还投资额,有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资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催要退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5.60%的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8.4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牟祥剩余投资额20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8.40%从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沈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丽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