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储建军与周品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建军,周品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791号原告储建军。委托代理人鞠萍,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品德。原告储建军诉被告周品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品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建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做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00元,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原芦潮港镇)芦潮港社区杭湾路164、166号房屋作抵押。原告看在朋友份上同意借款,故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9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按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规定的最高利息计算,并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双方至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以银行卡转账形式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银行卡。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偿付原告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偿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10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和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1份以证明其主张,并保证上述事实的真实性。被告周品德未作答辩和举证。鉴于被告周品德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就逾期还款约定按银行规定的最高利率计算,但原告未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一年期的最高利率标准,系约定不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认为最高利率标准就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原告部分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品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储建军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周品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储建军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周品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5元,减半收取计9,17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品德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宝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