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书明、梁福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书明,梁福臻,刘长春,刘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212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清忠,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书明,居民。被告:梁福臻,居民。被告:刘长春,居民。被告:刘云,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书明、梁福臻、刘长春、刘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振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赵清忠、被告刘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福臻、刘长春、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刘书明经被告梁福臻、刘长春、刘云及刘金锋(已去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该行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本息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书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222.3元(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共计116222.3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判令被告梁福臻、刘长春、刘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书明辩称,借款属实,对利息计算无异议。现无力偿还,之后想办法积极偿还。被告梁福臻、刘长春、刘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刘书明、梁福臻、刘长春、刘云及刘金锋(已去世)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0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和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该联社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月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20%,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可相应调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书明的最高贷款额为3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书明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2月6日到期,月利率为11.48‰。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刘书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222.30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书明、梁福臻、刘长春、刘云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书明经被告梁福臻、刘长春、刘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书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梁福臻、刘长春、刘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梁福臻、刘长春、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书明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6222.30元(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共计116222.3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梁福臻、刘长春、刘云对被告刘书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书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刘书明、梁福臻、刘长春、刘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振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丰涛 来自: